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李文寶 (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0一一六─三燈桿前準備下車購物,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暫停,竟在外側車道上臨時停車,而與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其他車輛併排停車,復於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未注意後方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打開左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左後方駛來,因煞閃不及而撞及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側上頷骨骨折、右眼底骨折、右鼻淚管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臨時停車準備下車購物,於打開車門之際,告訴人乙○○騎機車自左後方撞及汽車之左前車門之事實,惟辯稱:我打開車門時有先看照後鏡及回頭查看,沒有看到有車子駛來等語。惟查:
(一)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三幀附卷足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為是。
(二)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路0一一六─三燈桿前,肇事前被告係駕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而與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其他車輛併排停車,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仍停放在外側車道上,而與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其他車輛併排停車,被害人之機車則倒放在外側車道上,機車之前後輪與自小客車之車身相距0.八公尺等情,此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及二車之行進方向、路線、路況加以研析,再參以被告自承:我準備購買東西而停車,還在考慮中,沒有打暫停燈等語,足見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暫停,且與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其他車輛併排停車,復於開啟左前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打開左前車門因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遵行車道行駛在外側車道,因被告在外側車道暫停,且未注意讓告訴人先行而貿然打開左前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上頷骨骨折、右眼底骨折、右鼻淚管裂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肇事後我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並主動向警員承認肇事等語,惟據最初到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據報趕赴現場附近,先詢問路人肇事地點,經路人指出肇事地點及被告為駕車肇事者,我已知被告肇事,之後我才走到肇事地點,被告才由自小客車旁邊走過來,承認是她開車肇事等語,則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已知悉犯罪人及犯罪事實後,始向警員承認其駕車肇事,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