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於高雄市○○區○○○路○○巷二十九之三號住處,加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不定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警察機關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再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字第一○○七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警卷第六頁)。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等情,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麻藥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罪,惟念所犯只戕害自己身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大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年八月底止,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施用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