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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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建誠
選任辯護人 辜德權 律師
鄧智徽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9號、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建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柏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誠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周玳逸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 夏元屏 ),並對被告黃建誠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陳柏宇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原判決就被告黃建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行動電話1具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被告陳柏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11,紅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陳柏宇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被告黃建誠就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89、105、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柏宇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及原判決就被告黃建誠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就參與詐騙告訴人夏元屏部分之犯行,乃於告訴人夏元屏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32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次,被告黃建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字第8184號卷第174頁,聲羈字第114號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32、171、184頁,本院卷第1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因收取告訴人周玳逸交付與陳柏宇之款項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亦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相符,應就被告黃建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予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要件,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比較結果,乃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建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柏宇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聲羈字第114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40、171、184頁,本院卷第52頁),本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曾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為認罪自白之陳述,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建誠、陳柏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量刑時亦應審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未加以衡酌,尚非妥適;又被告黃建誠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其量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建誠、陳柏宇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云云,然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整體情狀,衡酌行為人個人之聘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因素為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因子,僅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之考量,然犯後是否真誠認罪,協助節省偵查之司法資源等,亦應作為犯罪後態度之衡量因素,檢察官僅以被告2人未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即指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顯非有據。被告黃建誠、陳柏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正值青壯之齡,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向告訴人周玳逸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達3,655,000元,並於著手於向告訴人夏元屏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32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與分工,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周玳逸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被告黃建誠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暨考量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之素行(本院卷第63至64、65至71頁),被告黃建誠自述目前就讀大學3年級、未婚、無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與被告陳柏宇自述高職畢業,前擔任過廚師、裝潢木工、組裝太陽能板等工作,未婚、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須負擔保險費及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所犯各罪,犯罪動機與手段相同,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重複評價程度等整體可非難性,爰予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黃建誠雖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然被告黃建誠係使用手機(即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明確,原判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至被告黃建誠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仍應由檢察官就該筆款項執行沒收,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沒收宣告之結論。被告黃建誠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及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均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