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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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雖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肖像權,但伊非專業律師,且於起訴時即有提出再審被告陳美秀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在「一線牽交友聯誼」臉書社團(系爭社團)發文「一線牽什麼時候改成約砲網站了(下稱系爭貼文)」時,張貼於下方之對話內容截圖含有伊頭像之主張,前訴訟程序於二審準備程序時復未依職權訊問、調查,不許伊主張已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仍得主張,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不准其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找死」顯為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語,原確定判決竟認陳美秀對其私訊該詞無欲對伊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通知,不會使伊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且伊私訊詢問陳美秀「約嗎?」之前尚有其他話語,並無意約砲,而為一般民宿住宿,未違反法律、系爭社團版規或有何不當之處,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就此均無法舉證證明,陳美秀卻先私訊「找死」對伊恐嚇、誹謗,又以系爭貼文污衊伊將系爭社團當作約砲網站,再審被告徐偉明則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這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黃昏愉快」(下稱系爭留言),以再審被告品德及學歷不佳,其等所為辯稱均為臨訟狡辯卸責之詞,不能阻卻違法。另伊一再主張刑事部分認再審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難據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論究此項重要攻擊方法,即為不利於伊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原則、認作主張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前訴訟程序未按伊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5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對再審被告為當事人訊問,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且系爭貼文未以馬賽克遮隱伊之頭像照片、暱稱,有伊與陳美秀即時通對話截圖(下稱原證1)、系爭貼文截圖(下稱原證2)、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上證1)、「ShinElla」傳送予伊之系爭貼文截圖(下稱上證2)及陳美秀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所提出系爭貼文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可憑,而伊因系爭留言而鬱鬱寡歡、睡眠不佳,持續就診服藥,僅因不諳法律而未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嗣後提出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甲證明書)並無不可,且已另再提出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乙證明書),原確定判決漏卻未斟酌上開證據,認伊未證明 陳秀美 於發表系爭貼文時公開伊頭像及暱稱,且系爭甲證明書不足以認定伊所罹患病症係系爭貼文、留言所致,已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基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准其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肖像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若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固有規定,然再審原告自陳未於準備程序主張肖像權受侵害,以當事人肖像權是否受有侵害,屬個人之權利事項,在其未主張前,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再審原告自承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系肄業(本院卷第22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能援引各項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其佐據,難認其無法律學識背景而不知主張,則再審原告迄至前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均未主張肖像權受侵害,直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顯然逾時提出,不許其主張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前述規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刑事部分難據為有利認定一節,未予論究,即為不利於其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原則、認作主張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兩造間任何刑事案件之結果為認定,顯無未予論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而為不利其判斷之情,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具再審事由,仍非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雖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觀諸其此部分主張內容,仍為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攻防與主張,或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有何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具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1、2、上證1、2、系爭截圖及系爭甲、乙證明書,而具再審事由云云。惟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上證1為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終結未達起訴門檻刑事案件偵查之公文書,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證物。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上證2與原證2中陳美秀發文時間同為9分鐘,且再審原告主張為其親自截圖之原證2右上方卻顯示來源為「ShinElla」,而認再審原告主張上證2、原證2為網友與其分別於4月12、13日截圖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並引用一審判決,以系爭甲證明書就診日距系爭貼文、留言發表已約2年半,時間上關連性薄弱,且有為本件訴訟之目的就診之嫌,而認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患病症為系爭貼文、留言所致,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再者,原證1既為再審原告與陳美秀間對話截圖,自無從證明系爭貼文未將再審原告頭像照片、暱稱以馬賽克塗黑遮蔽,而觀諸民事再審之訴狀所附系爭截圖(本院卷第25頁)中陳美秀發文時間為9分鐘,右上角顯示來源為「ShinElla」,顯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實無從以之為不同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則原證1及系爭截圖均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與系爭貼文相符,陳美秀發表系爭貼文時有公開再審原告頭像照片及姓名。另再審原告既自陳系爭乙證明書記載之最早就診日仍為112年11月28日,該證明書與系爭甲證明書,同與系爭貼文、留言在時間上之關連性薄弱,顯仍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患病症為系爭貼文、留言所致。此外,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按其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及對再審被告為當事人訊問,且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具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前述證物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訊問當事人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為之,本非再審原告得聲請者,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雖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具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漏未斟酌何項「證物」,暨該項證物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核予上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陳宛榆
法 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