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29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29號
原 告 榮智翊 住○○市○○區○○○○○村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