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29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29號

原 告 榮智翊 住○○市○○區○○○○○村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