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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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筱銜

陳威廷 律師

被上訴人 黃呂壽美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約5.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該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民國69年4月間,與其他併排相鄰4筆地號土地(即0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他4筆鄰地)所有權人協議興建房屋,共同委託 劉明泉 建築師設計監造及鑫聲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劉明泉建築師(已歿)於69年12月22日先提送系爭房屋及其他4筆鄰地房屋之工程設計圖,上訴人因故自行獨立申請建築執照,二者取得建築執照之日期相差約10個月。系爭房屋起造時,有通知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人到場確認界址無誤後始為興建。營造公司依各戶原有土地界址興建完成,並實際測量建物建築面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取得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並居住使用迄今40餘年,被上訴人與其他4筆鄰地所有權人均未對彼此建築物界址(共用壁)有異議。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越界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毗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坐落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房屋建造執照於70年10月22日取得,字號為(7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5052號,開工日期為70年11月5日,竣工日期為70年12月16日。使用執照文號為(7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6216號。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於69年12月22日取得,字號為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608號,開工日期為70年3月16日,竣工日期為70年4月28日,使用執照於70年5月27日核發,文號為(7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6521號。

 ㈣兩造於69年間就各自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同排其他4筆鄰地所有人,共同委託劉明泉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在其等土地上建造房屋。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該屋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經原審到場勘驗並囑託鳳山地政依兩造指界實地測量結果,認兩造房屋隔戶牆(共同壁)中心線與地籍線重合,兩造房屋間之共用柱亦位在地籍線上,分別占用上訴人土地0.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0.09平方公尺;現場測定系爭土地界址後,計算該地實際面積為74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鳳山地政112年5月30日函及複丈成果圖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87至209、213、269-271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屋(包括騎樓樑柱)並無越界占用之情形,且經地政機關就其實地測定之界址計算上訴人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亦與該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原審審訴卷第57頁),並無短少情事。上訴人徒以自己測量之房屋長、寬度及對地盤圖、竣工圖表數據之片面解讀,主張據計算結果發現其使用面積有短少2.72平方公尺,應係遭被上訴人房屋越界占用所致,隔戶牆應再向外(按:應指向被上訴人土地方向)推移約20公分,始能滿足74平方公尺之登記面積云云(原審審訴卷第87-91頁),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地號為「0000-00」,然鳳山地政於112年5月30日函(即原審履勘後該機關第一次回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原審訴字卷第211頁),就上訴人地號係載為同段之「0000-00」,顯見地政人員係以該「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進行測繪,致未能測出被上訴人房屋越界之事實云云。然比對鳳山地政第一次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審訴字卷第211頁)及修正後之丈量圖說(原審訴字卷第269頁)所示地塊位置及界址標示情形,可知該機關勘測之標的為上訴人之土地無訛,僅套繪時地號有所誤載而已,此情亦據鳳山地政112年7月19日函文覆稱:係辦理整飾作業成果圖時有誤繕(原審訴字卷第267頁),是上訴人主張上情,自非可採。又鳳山地政112年7月19日函亦說明:系爭土地係64年以平板儀、捲尺等測量工具,採人工方式辦理圖解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内土地,因應電腦化時代,目前係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採用現代化之全測站經緯儀及配合電腦程式,併依内政部頒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及相關地政法令執行土地複丈作業,是以本案係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辦理測繪、計算面積,土地複丈成果應以實地測釘之界址為準(原審訴字卷第267頁)。惟上訴人對於鳳山地政關於界址之測定仍有不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113年4月26日到場勘驗,上訴人先陳述:對實地測釘編號2、3、4界樁無意見,編號1部分則待地政人員到場再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即僅對屋後兩屋交界點位置仍存疑義。嗣經鳳山地政測量員 郭和芳 於同日到場說明:該地界址係從附近相關位置取定位後使用經緯儀加以標定後,上訴人表示以鳳山地政標定之界址為準(本院卷一第98頁)。另據郭和芳就其測量隔戶牆中心線位置過程說明:隔戶牆中心位置是進到兩造屋內,分別以經緯儀測出兩側牆面座標參考值,從兩側參考值取中間數就會得該牆中心線的座標參考值,就此數值與地籍線進行套繪是吻合的(本院卷一第98頁),核與地政機關上該函文之說明內容相符。

 ㈢上訴人於本院前揭履勘完畢後,復以其事後自行量測結果,改稱鳳山地政所測編號1界址(即本院卷一第112頁照片地面紅色漆點)有誤,認應再向右移(即往被上訴人土地方向)29公分或57公分云云(本院卷一第225-227頁),並提出自行施測照片為證(同上卷第237-239、243-265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13年11月8日再次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該中心就系爭土地界址所在及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占用等節進行鑑測,其結果除確認如鑑定圖A-B-C-D-A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A-B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經界線外,並認:圖示A--E--F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圖示G--H藍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所有建物與系爭房屋共同壁(即隔戶牆)中心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被上訴人房屋未逾越上訴人土地,有該中心鑑定書暨附圖可憑(本院卷一第565-567頁)。上訴人雖仍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草率,其鑑定結論不可採,並聲請調取65年、69至71年間之地籍圖加以比對云云(本院卷二第17、73-75頁)。惟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鳳山地政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在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鳳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在鑑測原圖上,業據該中心說明其測繪過程、使用之測量儀器及方法,暨所參考之地籍資料等節綦詳(本院卷一第565頁),即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並非純然徒以鳳山地政所測設之圖根點為據,而係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圖根點無誤後,始以之為基點測繪,非如上訴人所言,徒憑鳳山地政所設圖根點為據。佐以113年11月8日現場履勘後,上訴人具狀提出關於界址測量等相關疑義(本院卷一第435-521頁),經本院將其意見轉知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訂於113年11月29日再次會同兩造進行現場鑑測(見本院卷一第523、525、527頁函文及公務電話紀綠)。此該情形可見國土測繪中心已參考上訴人上述所言過往之地籍資料,施測過程亦對上訴人所提意見審慎以待,故而進行二次勘測後,始於113年12月26日作成上該鑑定結論。上訴人非具測量專業能力,其徒憑個人主觀意見,臆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技師施測過程存有瑕疵(本院卷一第541-545頁),及其對相關建築及地籍資料之片面解讀,據而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洵非可採。又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已參考地政機關所留存歷來之地籍圖等資料,已如前述,且60、70年代所用儀器無如現今精密準確,故上訴人聲請調取訟爭土地65年、69至71年間之地籍圖,無益待證事實之釐清,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明進

                  法 官周佳佩

                  法 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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