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同曉珊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同曉珊處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同曉珊(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9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關於減刑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辯護意旨並請求: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經被告上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27號,下稱另案),其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請求合併審判,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歧異認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而依據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規範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之,其旨均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利益,但此屬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規定,仍衡諸個案考量,當事人並無聲請權限。經查,被告另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行為地點與被害人並不相同,有另案判決書及原判決可佐(本院卷11-13、27-28頁),形式上並無證據共通關係,無所謂節省訴訟資源、避免歧異認定之重要利益。此外,被告除上開另案之外,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477號判決罪刑(上訴本院中),或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罪刑,並上訴同院113年度審簡上字329號審理中,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本院卷59、85頁),更無單獨揀選本案與新北地院另案合併審判之合理性。是被告、辯護意旨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
被告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無所得,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供出在場監看收款之「吳書霖」,「吳書霖」嗣為警查獲,而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可認「吳書霖」亦屬指揮之人,請依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若未免刑,亦請緩刑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與減刑規定:
㈠按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經查:
1.原審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依據新制定、修正及公布實施之詐危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敘明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未就犯罪事實上訴於本院),且無犯罪所得,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判決理由欄三及四、㈢),均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比較新舊法或適用相關規定,並無理由。
2.又原判決雖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語(原判決理由欄四、㈡),惟原判決已於理由詳細敘明比較新舊法,並論述:「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等語明確(原判決理由欄三、㈡、1至3),即係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旨,且原判決末所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判決第10頁),足見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文字顯係誤載,無礙判決全旨,併此敘明。
㈡本案無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1.按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照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以及詐危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各條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構成要件文字,完全一致。參諸詐危條例第44條第3項,係將組織犯罪條例上開處罰規定,併合詐欺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而提升其刑罰,故於相同之詐危條例中,不論依據文義或體系解釋,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所稱「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同係指得為評價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行為人。
2.經查,被告於警詢供出、指認負責監看被告之「吳書霖」,嗣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認定「吳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在案乙節,有被告本案警詢筆錄、被告所提出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偵卷15頁、本院卷107-111頁)。然「吳書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罪名,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據其餘卷內事證,亦無從釋明「吳書霖」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行為;至其「監看」之作為,雖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罪未遂行為,但本院仍無從評價其符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據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無從採納。
㈢又原審已依據未遂犯規定減刑,並將前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及㈣),均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對量刑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提出其供出共犯「吳書霖」,且該共犯因而經追訴處罰乙節,經核屬實(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積極作為,使國家機關得以追訴、處罰其他共犯,有助於刑事案件破獲,節省公益資源,可作為新增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量刑上訴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被告有如前述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未遂犯等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遂,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危險,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益,仍有其他詐欺等犯罪經追訴、判決有罪之情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指證其他共犯而有益國家訴追,犯後態度配合,以及告訴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㈡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惟衡諸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制裁,已有相當期間人身自由拘束,足使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產生作用,爰認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執意為本件犯罪,況其仍有多起詐欺案件正受審理之中(如前所述),足見本案亦非偶發,經衡酌本件案情及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難以准許,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