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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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LANONJOSHUAABILONG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LANONJOSHUAABIL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LANONJOSHUAABI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王德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DALANONJOSHUAABILONG(中文姓名: 約亞 )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LANONJOSHUAABILONG(下稱中文名:約亞)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3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0號路竹火車站前時,見王德次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約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王德次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約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