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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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浩呈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浩呈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浩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趙浩呈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4、16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趙浩呈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趙浩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趙浩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趙浩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裁判時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詳後述)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趙浩呈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趙浩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趙浩呈所犯本案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趙浩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趙浩呈於警詢時告知警方收水上游之身形衣著特徵,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向其收款之男子(偵卷第35-36頁),嗣警方依其指述循線查獲共犯 李侑任 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覆以「本案有因趙浩呈之供述而查獲李侑任」、「本分局依趙浩呈提供的資料進而查獲李侑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952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足認有因被告趙浩呈之供述查獲共犯李侑任,此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惟被告趙浩呈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至被告趙浩呈固供出共犯李侑任,然無證據證明李侑任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李侑任僅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偵卷第5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替被告趙浩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67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趙浩呈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趙浩呈所經手之詐欺贓款高達80萬元,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趙浩呈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予告訴人,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辯護人則以:被告趙浩呈坦承犯行,如期履行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其現為學生,社會歷練不豐、思慮不周,於求職過程中遭詐欺集團利用,尚無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使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趙浩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趙浩呈提起上訴後,繼續賠償告訴人(詳下述),且本案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李侑任,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恰。被告趙浩呈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浩呈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趙浩呈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浩呈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冒充外派經理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供出共犯,復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已賠11萬5千元,餘款分期給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趙浩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05、45-46、141-145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自陳目前就讀專科,案發時無業,現於麥當勞兼職,月收入約1萬至1萬5千元、離婚無子,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另為促使被告趙浩呈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同時考量其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尚有餘款未賠償予告訴人等節,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趙浩呈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雖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尚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