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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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佑

詹騏薰

共同 陳佳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9、24992、25083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顏佑易 、詹騏薰「共同犯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顏佑易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騏薰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顏佑易、詹騏薰2人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均係主張應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15-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4、115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顏佑易因認 曾聖恩 積欠其債務卻未依約清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1時許通知被告詹騏薰,並由詹騏薰告知 李子敬曾鐘漢 (李子敬、曾鐘漢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等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之咖啡覺醒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向曾聖恩追討上開債務。後顏佑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子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騏薰、曾鐘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到場,顏佑易、詹騏薰、李子敬、曾鐘漢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命曾聖恩更換場地,並命曾聖恩搭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曾鐘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聖恩、顏佑易駕駛AWB-5838號自用小客車、李子敬駕駛AVD-8829號自用小客車、詹騏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子敬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抵達本案鐵皮屋後,李子敬手戴拳擊手套毆打曾聖恩,顏佑易則與曾聖恩發生拉扯、推擠,致曾聖恩受有頭部創傷併鼻骨骨折、頭面部多處皮下血腫、挫傷、瘀傷、右上第一牙齒疼痛、上唇擦傷、胸部挫傷併瘀傷、四肢部挫傷併擦傷、瘀傷等傷害,詹騏薰、曾鐘漢則均在旁圍觀。其等復要求曾聖恩撥打電話與親友借錢償還債務,期間禁止曾聖恩任意離去。曾聖恩則依其等之指示,先後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友人 蔡定家 、女友 黃郁淳 及曾聖恩之母親籌款,其後顏佑易等人認雙方已有共識,始於111年7月29日2時許令曾聖恩離去,此時曾聖恩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得解除。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顏佑易、詹騏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子敬、曾鐘漢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佑易:被告無其他刑事判決前科,本案起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動機單純,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不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損害,倘若告訴人無法到庭調解,被告亦同意向公庫給付金錢,以資警惕,懇請鈞院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㈡被告詹騏薰: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求鈞院協助安排調解期日,俾利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復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未宣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應有過重之嫌,實則,短期自由刑,難有教化作用,且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而審酌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加以考量,審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應受剝奪自由,並施以入監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否則仍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取代之,以調和其刑度。本案被告僅因好意協助友人即共同被告顏佑易追討積欠債務,因而涉犯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惡性應非重大,是以,懇請鈞院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亦同意給付公庫金,以資警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雖「審酌被告顏佑易、詹騏薰等共4人,未能秉持理性解決紛爭,而共同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顏佑易、詹騏薰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顏佑易、詹騏薰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有期徒刑7月)。」等語,然被告顏佑易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114年4月7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對被告顏佑易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非妥適:另然被告等共4人實施本案犯行而傷害告訴人時,被告詹騏薰係在旁圍觀而未實際出手,原審量刑卻未說明理由,即量處重於實際出手之原審共同被告李子敬(有期徒刑5月),故認原審此部分對被告詹騏薰之量刑,輕重失衡,亦非妥適。故認被告顏佑易、詹騏薰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原審量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佑易、詹騏薰2人,均未能秉持理性協助解決他人間之紛爭,卻共同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有不該;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顏佑易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在和解書內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告訴人所受損害稍受填補;被告詹騏薰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但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與其他共犯相較,犯罪情節較輕微,復考量被告詹騏薰於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顏佑易部分:

 ⒈按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顏佑易於本案之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案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固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被告顏佑易因認告訴人積欠債務未依約清償,即結夥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告訴人載往他處剥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並施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足認被告顏佑易法紀觀念淡薄,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告訴人諒解,但本院認為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認對被告顏佑易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被告詹騏薰部分:

  經查,被告詹騏薰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尚不得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剥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顏佑易及詹騏薰2人之量刑,尚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原審量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已如上述。又被告2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分別有如上所述之不宜或不應宣告緩刑之情形。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主張應宣告緩刑,均不能採,併此敘明。

肆、原審共同被告李子敬、曾鐘漢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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