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環保購物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徒手行竊之手段,且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李霈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環保購物袋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4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1樓之皇冠文具廣場店內,趁他人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霈淳所有置放在陳架上之零錢包1個及環保購物袋1個(約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將所得之物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李霈淳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霈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家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霈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1張及遭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