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環保購物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徒手行竊之手段,且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李霈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環保購物袋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4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1樓之皇冠文具廣場店內,趁他人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霈淳所有置放在陳架上之零錢包1個及環保購物袋1個(約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將所得之物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李霈淳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霈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家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霈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1張及遭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