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66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英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英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芽芽」之人。嗣「芽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廖唐毅、劉慶森、曾弘文,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廖唐毅、劉慶森、曾弘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唐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劉慶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曾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英凱(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偵607卷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34、68、69頁;本院卷第114、11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在卷(見偵76656卷第12至15頁反面;偵607卷第9至12頁;偵18278卷第2至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76656卷第17至29頁反面、58至59頁;偵607卷第15至20頁反面;偵18278卷第13至20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新、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語,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偵76656卷第5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與原起訴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附表編號2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7至13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2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按期賠償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3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共計180萬元)、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父母及子女同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業經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廖唐毅

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邱沁宜」、「婕琪」、「淑華」與廖唐毅取得聯繫,並向廖唐毅佯稱透過「富達」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劉慶森

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蔡依晨」與劉慶森取得聯繫,並向劉慶森佯稱透過「富達」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8日10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曾弘文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服」與曾弘文取得聯繫,並向曾弘文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