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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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
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 律師
被上訴人 包明正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水啦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啦公司)浮潛、潛水活動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9月22日,參與水啦公司經營之潛水活動,因水啦公司受僱人即訴外人 蔡文峰 之疏失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已訴請水啦公司、蔡文峰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9萬2,908元本息獲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7萬元,及自伊催告期滿後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登上蔡文峰所駕駛「億芳168號」載客船(下稱系爭載客船)時,因蔡文峰貿然啟動系爭載客船,致重心不穩摔落海中,遭系爭載客船船底螺旋槳撞擊而受傷,系爭事故當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8款所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船舶所致」之除外責任範疇,伊與水啦公司既未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將系爭載客船記載於投保明細內,伊無庸就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受傷之損害,負賠償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保系爭保險期間之108年9月22日,參與水啦公司經營之潛水活動,發生系爭事故,已訴請水啦公司、蔡文峰連帶賠償409萬2,908元本息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15、299、300、320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單、契約、附加條款(見原審卷第25至37、173至18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7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保險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活動、處所為琉球海域之浮潛、潛水活動,以水啦公司經營該等活動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水啦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為承保範圍,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契約、附加條款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25至37、173至182頁),上訴人尚自承所稱浮潛、潛水活動之起迄時點,始於水啦公司約定集合,終於解散之時,包含解說、教學、潛水客進出水面等實際從事活動期間(見原審卷第157、158頁)。上訴人既坦言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乃被上訴人搭乘水啦公司受僱人蔡文峰駕駛之系爭載客船至琉球海域進行潛水活動,於結束第1潛,攀登船梯之際,因蔡文峰貿然啟動系爭載客船,致重心不穩摔落海中,遭系爭載客船船底螺旋槳撞擊而受傷(見本院卷第215、299、320頁),被上訴人顯係於參與水啦公司經營之潛水活動出入水面時,因蔡文峰之疏失致意外受傷,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之承保範圍,兼衡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暨上訴人前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600號事件之訴訟時,曾當庭表示除被上訴人請求之某特定醫院住院費等醫療費用不同意給付外,其餘都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上訴人斯時同認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之損害,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在本保險契約所載活動處所舉辦活動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80頁)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無訛。
(二)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翻異其詞,爭執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船舶所致」之除外責任云云,惟審酌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水啦公司加繳保險費,投保該附加條款後,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包含與「器具」有關之意外事故(見原審卷第182頁),上訴人並稱船舶屬該約定所稱之「器具」(見本院卷第335頁),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5、6款復將與船舶有關之「不保事項」,限縮為「被保險人提供之海上活動器具係由第三人自行駕駛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所提供之海上活動器具與其他海上器具碰撞導致之財物損害」(見原審卷第182頁),足徵水啦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考量潛水客搭乘船舶至活動地點從事潛水活動,不論出入水面或休息,皆與船舶之使用息息相關,選擇加繳保險費,投保附加條款,僅將第三人自行駕駛、船舶碰撞等特定情況列為「不保事項」,未就與船舶有關之意外事故一律排除在保險範疇。準此,系爭事故非被上訴人自行駕駛船舶所致,亦非船舶碰撞之意外事故,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上訴人固另爭執伊與水啦公司未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將系爭載客船記載在「投保明細」,故與「器具」有關之意外事故仍非屬承保範圍,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5、6款約定無排除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8款之適用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關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若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此參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77頁)益徵明白。對照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內容(見原審卷第173至182頁),兩者之差異在於後者係針對海上活動的特性,就承保範圍、不保事項為調整,水啦公司基於前述理由,加繳保險費為加保,寓有降低水啦公司營運之財務風險、保障第三人合理求償之意,而系爭保險契約是上訴人、水啦公司接續前1年度之保險契約內容所簽立(見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對於水啦公司之營業方式、賠償風險經過一定時間之評估,且據此收取精確估算之保險費,尚不得只因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無「投保明細」表格(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335頁)可供填載,逕認與「器具」有關之意外事故均屬「不保事項」,拒絕理賠,方符系爭保險之本質、機能與當事人真意;反面而言,倘如上訴人所陳,與「器具」有關之意外事故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云云,無異認定不論水啦公司有無加繳保險費投保附加條款,與船舶有關之意外事故都會被排除在承保範圍,核與水啦公司加繳保險費之用意及保險法上之對價平衡原則明顯相悖,更使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5、6款約定成為贅文,有違締約目的與誠信原則,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79頁)。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訴請水啦公司、蔡文峰連帶賠償409萬2,908元本息經法院判決獲准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297萬元,及自其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期限屆滿後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業經被上訴人說明297萬元之計算方式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300萬元扣除已獲償之3萬元(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37、45至5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以及倘上訴人除外責任之抗辯經認定無理由,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297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1、334頁),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之損害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之除外責任範疇不可採,又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7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7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