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告豐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請求確認如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26日經水勘字第0942001330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面積
7.3065公頃、體積240,263.7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70年間,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准,於附圖所示之烏溪旁河川公地設置砂石洗選場,獲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於附圖所示,面積7.3065公頃之河川公地上填土整地(體積為240,236.7立方公尺),從事砂石加工。嗣因政府加強河川管理,原告公司乃自86年間起陸續拆除起卸場內之設施,並多次向被告申請,欲將原告公司所合法採取、堆置於河川公地如附圖所示之土石取回,然被告否認原告就該部分之土石有所有權,並拒絕所請。兩造間就附圖所示土石之所有權即生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本於所有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附圖所示之土石位於烏溪河川區域內,該河川區域之高灘地本由土石所構成,原告公司雖曾於70、74、78及80年間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採取土石,並非法占用河川公地設置砂石場,但許可採取土石當時距今已逾10至20年之久,非法占用河川公地所設置之砂石場亦於86年間遭強制拆除清理完畢,難認為附圖所示之土石為原告公司所開採、填放;即使原告公司開採砂石曾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原告所取得者僅為砂石之採取權,而非砂石之所有權,如原告公司未於許可期限內將所挖取之土石運出河川區域,則仍不能取得土石之所有權;再者,縱使附圖所示之土石係原告所有並長期用以填築河川公地,則該部分土石已因附合而成為河川公地之重要成分,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又該部分土石已於86年間隨同砂石場由主管機關收回,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至今,被告至遲於91年間已因時效而取得土石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附圖所示土石所在河川公地之現狀如本院94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兩造所陳報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土地之所有權除地面外,並及於土地上下之一定立體空間,該一定範圍之立體空間,均為所有權之範圍(民法第773條),至於土地中之沙、土或岩石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在未與土地分離成獨立物前,均不得為物權之客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附圖所示土石所在之位置為兩堤間之烏溪行水區內,面積廣達7.3065公頃,表面大致平整,部分表層鋪設有混凝土充作為砂石場停車及放置洗選設備之用地,並有河川便道供車輛通往堤外道路及採區(見附圖土石範圍內平行虛線處,並參照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第117頁原告所陳報之現場地形圖、第113頁被告所陳報之豐揚場場區現場略圖),再依兩造所陳報之現場狀況照片及現場圖所示,附圖所示土石之表面層之上並有「3.砂石攪拌基座」、「4.水泥塊圍牆」(本院卷第119頁、第117頁)、「5.碎石鋪設基地」(本院卷第120頁、第117頁)、「7.貨櫃屋」、「8.電線塔」(本院卷第121頁、第117頁)、「9.碎石混凝土鋪設基地」、「10.碎石鋪設混凝土基地」(本院卷第122頁、第117頁)、「11.砂石霸台及道路」、「12.工寮及道路」(本院卷第123頁、第117頁)、「13.宿舍舊址及道路」、「14.電塔及周圍水泥基地」(本院卷第124頁、第117頁)、「15.水泥磚牆路椿及道路」(本院卷第125頁、第117頁)等構造物,附圖所示之土石按其利用之方式,顯係構成砂石場地基之部分土石層,甚至於是定著物所附著之土地(如前述混凝土磚造之「砂石攪拌基座」、混凝土造之「電塔」等物),與採取砂石後所堆置而成,有待外運或加工之砂石成品、半成品有異,係屬場區所在土地之構成部分,並無特定性與獨立性,依法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本件附圖所示土石所在位置之高程,與場區附近相鄰之稻田、耕地、溝渠及烏溪溪水水流處之高程有明顯之落差(見本院卷第
93頁勘驗筆錄、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第
101頁現場照片、第113頁現況圖),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就高程落差之原因,被告主張係河川自然堆積作用所形成,原告對附圖所示之砂石無所有權,固無需贅論;即使原告公司所主張,該公司自他處採取砂石而將土地墊高成現狀一節為真,該採取土石將土地墊高成砂石場之行為,亦屬對於土地改良之行為,所墊之砂石因添附而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復有獨立之所有權。
三、附圖所示之土石既屬土地之構成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且該部分土地係屬河川公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判決確認附圖所示面積7.3065公頃、體積240,263.7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其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論。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