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同年五月一日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九月下午十六時許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四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前後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接受採尿檢驗而查悉上情。甲○○再基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前開遭警查獲釋放之日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前後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次。其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內被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二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四B三○○○一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約八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約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再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亦併予敘明。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同年五月一日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