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見連發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裝設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內(位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旁)之大型鋼骨材質廣告招牌「T霸」1支,經拆除倒地,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7日19時許,向不知情之 陳水山 訛稱:伊目前於「高公局」上班,負責高速公路相關違法T霸拆除工作,如陳水山將上開T霸清運出售予廢鐵業者,並將清運之磅單及所賣得之款項交予伊銷案,日後將再介紹類似工作予陳水山負責等語,陳水山信以為真,乃於93年11月18日9時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千5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李敬隆 至上開地點,以乙炔將T霸切割成段狀鋼骨,再由李敬隆雇用不知情之 呂北辰 ,以每公噸4百元之代價將段狀鋼骨載運往台中市○○路○段○○○號「鐵勇廢鐵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呂北辰已載運1卡車、重3.82公噸之段狀鋼骨出售予「鐵勇廢鐵回收場」之負責人 黃宥禎 ,得款2萬7千5百元後,為連發廣告有限公司人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切割成段狀之鋼材16.08公噸(連同上開3.82公噸,合計約值100萬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媒體有報導,距離高速公路100公尺內的T霸都要拆除,所以才發簡訊給陳水山,告訴他如果要拆除這種T霸,要跟業主談好,結果業主自己拆倒後,陳水山就趁機將T霸運走,對陳水山事後自行將T霸運走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陳水山於本院證稱:「前一天晚上八點多,開車在中二高從南投回台中的路上,被告告訴我,說他現在很忙,現在在處理一支T霸違規的案子,而且這支T霸已經拆下來了,我跟被告說,如要我處理要拿公文,被告就說這麼晚了要去哪裡拿公文,做事情不要怕怕的,這樣以後要如何幫我介紹工作。我就要求被告帶我去現場看T霸,我看了以後,以我的經驗,該支T霸確實已經拆除下來了,基座也打下來,以我的判斷,這支應該如被告所說,是被強制執行拆下來的。被告就說,這支要趕快處理、趕快銷案,我當晚就跟李敬隆聯絡,詢問切割的工錢及賣廢鐵的單價,詢問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報告一切,被告就說好,要我趕快處理,因此我就相信被告‧‧‧隔天李敬隆被警察查獲後,下午2點多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拿公文給警察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10分鐘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從此就關機,等到晚上8點多的時候,他有發3通簡訊給我,叫我將簡訊的內容拿給警察看,警察就不會再辦下去了,那時候我就知道被被告耍了‧‧‧被告說10分鐘後打給我,後來關機,我就趕快打電話到高公局問,結果他們說沒有這個人,我就知道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李敬隆於偵訊時陳述:「當初陳水山說一位高公局人員強制執行T霸,委託陳水山來處理,陳水山再委託我來做」等語(見偵字第20519號卷第57頁)相符,另參照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3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21時41分許及22時16分許,發送3通簡訊至證人陳水山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分別為「我在開會,晚點給你回電」、「文山分局,本高工(應係公)局執行
100米內,高空違法。地上廣告之怊(應為『招』)牌。從11月起強制執行。請電0000000000行(應為『刑』事警察局。或地檢署長 蔡慧美 」、「我盡力而為」等語,此有簡訊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519號卷第79至87頁、偵字第10706號卷第7頁),且被告亦坦承第1、第3通簡訊由其自行發送,第2通簡訊由其指示兒子發送等情(本院卷第28頁),則觀之簡訊內容,顯然被告係以「高公局」人員身份向證人陳水山訛稱其有處理上開T霸之權限,而利用不知情之陳水山雇請李敬隆、呂北辰等人負責切割、搬運T霸而竊取之,再出售予廢鐵業者,於陳水山、李敬隆遭警查獲後,仍利用語意模糊曖昧之手機簡訊,期能掩飾犯行。此外,復有T霸施工估價單、租賃合約書各1份、現場圖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專責保管書、鐵勇秤重傳票、贓物保管收據(見偵字第20519號卷第29、33、35至42、68至7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陳水山、李敬隆遂行竊盜犯行,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3年9月間,2度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93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及職權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6467號),猶未知警惕,仍為己利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竊取財物,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因涉犯利用他人竊取檳榔案件,現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惟查本件被告係因看見媒體廣告及發現有倒地之「T霸」,始臨時起意竊盜,顯與被告涉犯竊取檳榔案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