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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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八號、第二五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某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力行路郵局(下稱臺中力行路郵局)前,將其向臺中力行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印章一顆,出借提供予其當時之男友 廖明湖 ;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向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慶豐文心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交予其當時之男友廖明湖。嗣廖明湖取得乙○○上開慶豐文心分行及臺中力行路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先以打電話通知丙○○,佯稱其係衛達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人員,丙○○在該公司晚會摸彩中獎,但需義務認購每股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衛達基金四股後,始核發獎金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匯款後即可領取中獎獎金,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內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十萬元至乙○○前開臺中力行路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嗣後因該集團成員繼續打電話給丙○○表示所匯金額不夠需再匯款繳納,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loneorhim」代號架設網頁,並張貼偽稱欲出售SONY牌F七一七型數位相機一台之內容,嗣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一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以電腦上網進入該網頁並以一萬三千元得標後,該代號「loneorhim」之人即以行動電話予甲○○,佯稱甲○○已得標,須匯買賣價金後始寄送貨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其已標得該數位相機,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二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一萬三千元至乙○○前開慶豐文心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嗣後甲○○因未接獲任何寄送之數位相機,且發現有其他人同樣在該網站上標得該數位相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所有之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係補辦後始交予廖明湖等語,查被告該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掛失補發,惟本件被害人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應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又本件自案發迄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時,業已逾二年多,自難期被告得以明確記憶交付該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且為正確之陳述,然被告就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均供陳明確,是其就交付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一事之自白並無不合),並據證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二○○四號函及附件之被告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告慶豐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一份、「loneorhim」帳號申請明細一份、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慶豐文心分行及臺中力行路郵局之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該廖明湖及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帳戶後,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又本件被告先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慶豐文心分行、臺中力行路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廖明湖作為連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第六號決議參照)。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予廖明湖,作為渠等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連續犯)。被告就前開所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十一萬三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其已賠償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另因被害人丙○○未到庭而無法賠償被害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