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前開鑰匙及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6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乙○○以前開鑰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貴興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業經甲○○領回)。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3張。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