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至於何謂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謂:「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謂:「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七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至三十分之間,在同一鴻金寶百貨商場內先後行竊得手,但因所竊取之物品分屬不同專櫃所有人所有,其監督權自有分別,客觀上難認屬於同一監督權,所侵害者即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另其於每次遂行竊盜行為之前,均係先觀察所有人監督其物品之情形,再趁隙行竊得手,故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四項行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亦應有所認識,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此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他人財物之次數、數量及價值(合計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及犯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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