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坐落臺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一四九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號內之產業道路與該土地外之產業道路相連接,且自民國七十三年間即供通往該土地後山之國有林地承租戶及附近農民通行,已成為既成道路。嗣被告丁○○、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由被告乙○○將上揭地號內之既成道路,設置簡易鐵門阻擋告訴人甲○○進出通行自由權利。
因認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丙○○證述上揭地號內之產業道路自七十三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證明書及捐款人姓名、影本各一紙、告訴人租賃國有林地契約書一份、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丁○○於七十三年間,提供上開土地並捐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視同出資八千元),合併其他鄉里民眾之捐款,交由臺中縣政府補助發包系爭產業道路擴寬改善及舖設水泥路面工程,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又依臺中縣政府函、會勘紀錄之記載及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均可知系爭產業道路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負責保養維護之「村里道路」,況由該路段之水泥鋪設情形及道路寬度等情觀之,被告二人設置鐵門之外部及內部均係一脈相通,顯屬臺中縣政府於七十三年間所補助擴寬及鋪設水泥工程之範圍,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被告二人設置簡易鐵門阻擋公眾自由通行,業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等語。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系爭產業道路雖有以簡易鐵門圍起,但該處除了告訴人甲○○因為承租國有林地而經常通行之外,另外只有兩個人在通行,但一年通行不到五次,因為告訴人有大型機具進出,導致路旁果樹上之果實受撞掉落,伊等才圍起鐵門等語。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二人自始至終皆認為系爭產業道路屬個人使用,且架設之鐵門又位在被告丁○○所有之土地上,渠等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而該產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林班地承租戶為圖方便而通行該處,並任由大貨車進出而造成被告二人栽植之果樹遭受損害,渠等為排除侵害始由被告乙○○架設鐵門,本案純屬民事袋地通行糾紛;又系爭產業道路充其量僅供承租該土地後方林班地之數位農民通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遍閱本案卷證資料,並未見臺中縣政府將一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內之產業道路編列為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何能責難被告二人已有該產業道路為既成巷道之主觀認知?而被告丁○○既未參與架設鐵門之行為,公訴人又未說明被告二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丁○○自無實行犯罪行為之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須行為人有故意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方克成立,如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或其壅塞行為,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本罪既係編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足見其側重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保護,如依使用現狀觀察,行為人所壅塞之陸路事實上僅有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一般用路人通常不致經過該處或使用該段道路,縱令行為人將之損壞或壅塞而阻礙其正常通行使用,因其並未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除應探究其是否另合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處罰規定外,自不能率以前揭妨害公眾通行往來罪相繩。又關於該陸路有無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觀察時點,應以行為人從事損壞或壅塞之犯罪行為當時,該處通常之使用狀況而定。換言之,當該特定道路先前開通時,如僅有少數個人偶然行經該處,惟因城鄉發展漸趨繁榮或民眾通行使用所需,而成為公眾往來通行所不可或缺之通衢要道,即難謂非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倘特定道路即使先前曾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然因客觀環境或情事變更,致目前事實上通行該處者僅有特定之少數人,仍無從僅憑過去之使用經驗,而逕認為該處陸路亦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保護之行為客體,合先敘明。
(二)而證人即臺中縣東勢鎮埤頭里前里長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開始圍鐵門?)最近才圍,除了告訴人以外,大概有五、六位承租林班地的人需要出入。」等語,另證人即東勢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在山上有部分農家需要通行這路段,據你所知大約有幾家?)因為有耕作的,我確定的有一、兩家,但是荒廢掉的不常去的農戶數目我就不清楚。」等語。再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被告二人所設置簡易鐵門以上之土地係分別由被告、告訴人、 洪樹張金釧張朝順 、林春榮使用,且該路隨著坡道逐漸爬升,路面範圍明顯減縮,道路鋪設亦由水泥轉為碎石路面,上端部分幾已不容車輛通行,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憑。是依該處之使用現況觀察,實際通行於系爭道路者,除被告二人及其家屬外,不外乎告訴人甲○○及其他承租國有林班地之特定農民,而因通行該處而受益之對象甚為特定,人數亦極其有限,且均基於種植、採收農作之特定目的,一般民眾應無造訪行經該地之必要,已難遽認系爭道路即屬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被告二人縱有雇工設置簡易鐵門以限制人車通過使用系爭道路,惟因實際利用該處通行僅有特定之少數人,並未直接妨礙一般公眾之通行權益,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致生一般民眾往來之危險。
(三)又系爭道路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及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派員會勘結果,均認屬於「村里道路」,並責令被告丁○○限期拆除鐵門等情,有會勘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惟上開「村里道路」係以維修管理權責機關作為認定標準,實際上被告二人基於方便進出之目的而在該處鋪設瀝青路面,並未經由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同意,且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亦無實際修理、維護該段路面之事實,均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姑不論證人己○○上開「村里道路」之認定標準是否合宜或過於寬鬆,然其既未將該處道路有無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事實加以認定,能否逕將該「村里道路」之定義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欲保護之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等同視之?已非無疑。況且縱使系爭道路於七十三年間擴寬當時,或有為數不少之農民確有行經該處之現實需求,始有發動鄰近住家或農民捐款、捐地以利進行道路工程之必要,然歷經多年之客觀環境變化後,實際通行系爭道路之人僅有前揭特定之少數承租國有林班地農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率將過去之使用經驗取代目前實際通行現狀,同以前揭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刑罰規定,保護特定少數人之通行權利。從而,系爭道路是否屬於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認定之「村里道路」或先前有無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之事實,均不足以改變目前當地並無公眾通行往來之事實,尚無從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再就被告二人所為是否妨害告訴人甲○○個人之通行權利部分論之,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二人設置簡易鐵門之舉動,並非直接對人為之,且設置當時告訴人甲○○亦未在場,此據證人即負責施作該簡易鐵門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告訴人甲○○既未在場表示異議,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被告二人施加強暴而遭受妨害之可言,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丁○○、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系爭道路既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被告二人即使設置簡易鐵門不欲供告訴人甲○○通行,亦係告訴人甲○○得否主張就被告丁○○土地上之該路段有通行權之民事糾葛,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渠等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丁○○、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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