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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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叁拾壹顆、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某時,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貓 」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左右,竟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十六之二號住處附近,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阿貓」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三十六顆、改造子彈三顆,以作為其債權之擔保,而未經取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三十六顆、改造子彈三顆。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十一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規於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遭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扣得上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十一顆,並得甲○○之同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十五顆、改造子彈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手槍、子彈等情不諱,惟辯稱:扣案之手槍是仿製的,不是制式手槍云云。然查,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38吋(或0.357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制式子彈三十六顆,經試射五顆,認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十四顆)及
0.38吋(二十二顆)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送鑑之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八七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手槍一枝,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亦認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所稱之手槍一節,有內政部函一份存卷可佐;再者,所謂制式手槍,係指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參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是其製造之目的即已具有殺傷力為前提,且制式手槍,在各國兵工廠製造完成後,必先經試射之程序,確認其具有殺傷力後,方能出廠,是市面上制式手槍,只要構造、零件完整,應即堪認定為具有殺傷力,而本案扣案之手槍一枝,構造、零件完好無缺,認具有殺傷力,且經內政部上開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係屬於制式手槍,故扣案之手槍一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指之槍枝,應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為借款質押擔保之目的,而收受上開制式手槍,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既非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核與寄藏手槍情形不同,應屬單純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改造子彈,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而經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無故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尚短,並未造成實害,且犯罪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三十一顆(不含試射之五顆)、改造子彈二顆(不含試射一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陳列,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試射之制式子彈五顆,改造子彈一顆,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扣得之制式子彈彈殼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八七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該制式子彈彈殼應不具殺傷力,而單純持有之並不構成犯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