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 律師
徐明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自訴人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璞公司)認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教育部經營國有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房屋銷售承攬契約、「大智若魚」建案預售屋銷售戶別明細表、侵占款項明細表、偽造之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所應得九十四年九至十一月份之佣金均已確實領取,至於同年十二月份之佣金則應由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支付,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前,並無被告所辯「自訴人未依約支付佣金,為確保債權而不得不暫時扣留部分客戶交付之訂金及開工款」之事,乃被告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前已侵占購屋客戶訂金、簽約金共新臺幣(下同)四百十八萬元,其後又侵占一百七十六萬元,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情;且縱使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後,被告尚有部分佣金未向自訴人領取,依雙方所簽訂之委託專任銷售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亦不得以購屋客戶 鍾以德 等八人之訂金、簽約金抵充之;至於偽造之乙○○支票一紙本係用以掩飾被告侵占簽約金之犯行,即令偽造有價證券係由同案被告庚○○(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一人所為,被告與庚○○既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所經營之「永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雖暫時扣留部分客戶交付之訂金及開工款,然此係因自訴人不依約支付佣金予永騰公司,導致伊無法及時支應員工薪資及相關開支,為維持銷售作業兼確保債權,不得不出此下策;至於本次「大智若魚」銷售案係由專案經理庚○○負責執行,該紙以購屋人乙○○名義簽發之三十萬元支票究竟為何簽發?如何簽發?伊並未實際參與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永騰公司與自訴人簽約時即已指定庚○○為「大智若魚」之專案經理,聘請銷售人員、現場銷售事務、報表製作、向自訴人領款等事務均授權由庚○○負責,此觀卷附房屋銷售承攬契約書係由庚○○與戊○○等人簽立,而自訴人所交付之廣告及代銷費用支票均係由庚○○簽收,庚○○並於業主簽收單上以現場主管名義簽名等情,即足證之。自訴人指稱被告與庚○○有犯意聯絡實屬推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對於庚○○侵占購屋客戶款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購屋客戶 吳靜惠 、 吳燕玉 、 廖鈺凌 等人係直接匯款至庚○○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而庚○○擔任永騰公司總經理兼任「大智若魚」專案經理,持有永騰公司大、小章,是以代向客戶收款、轉交自訴人之事宜乃專案經理庚○○所為,被告並未涉入。另自訴人將積欠永騰公司服務費三百二十四萬元擅自扣款,始導致後續之付款爭議,被告並無變更原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再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言,已表示係將支票交給在場之銷售小姐及一位賴先生,且未見過被告,自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庚○○共同參與犯罪,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雖為永騰公司之負責人,惟本件坐落臺中市○○段第一五二之一地號之「大智若魚」建案,係由庚○○專任專案經理,並由庚○○代表永騰公司向自訴人請領並簽收相關費用及佣金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大智若魚」委託專任銷售合約書(詳見該合約書附註第三點之記載)、付款簽收簿、請款報表在卷為憑。而證人即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戊○○、己○○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詰問,然 依渠 等二人連同訴外人 陳新宜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寄予自訴人收執之存證信函所示,已明確記載:「委任銷售期間內已完成訂金、簽約金、部分開工款手續、收受之金額已於銷售現場當面由永騰廣告現場專案經理人庚○○先生點收簽認,依合約約定執行之。」等語,顯見上開「大智若魚」購屋客戶交付之訂金、簽約金等款項,亦係由擔任專案經理之庚○○負責收取,並無直接證明庚○○取得前揭款項後另行交付被告,而由被告將之悉數侵占入己,或由渠等二人直接挪用上開款項而共同侵占。至於被告雖為永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庚○○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依約轉交自訴人乙節,固難辭監督不周之疏失責任,然其與庚○○究竟如何進行本案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未見自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之認定。是以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係由庚○○擔任專案經理,被告對於庚○○如何經手客戶交付之款項並不清楚,亦未參與業務侵占犯行等語,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二)再者,自訴人確有抑留部分應給付永騰公司之佣金未予發放一事,業據自訴代理人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自承,僅其金額究為自訴人所主張之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或被告所認定之三百二十四萬元(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辯護意旨狀所載)有所不同而已。而自訴人抑留佣金之理由,則據證人即自訴人指派負責該建案之專案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或底的時候,承作永騰公司的廣告業務跟下游廠商沒有收到永騰公司的錢,跑來跟我們講,我們才發現有問題,且還有客戶回來說永騰公司的庚○○跟他們借款。後來我自己決定把要付給永騰公司的錢先扣起來,先代付代扣給永騰公司積欠廠商的錢。」等語。然依自訴人與永騰公司簽訂之委託專任銷售合約書第七條記載,關於銷售期間之廣告業務媒體花費(含接待館、樣品屋之地租與裝修費用)、企劃費用、業務人員之薪獎、銷售現場水電費、拜拜、報費、茶水、電話費等雜支,均由永騰公司負責,自訴人對於承作永騰公司之廣告業務或其他下游協力廠商並無任何付款義務,縱使永騰公司確有並未如期清償上開廠商費用之事實,亦係永騰公司與該等廠商如何協商處理之問題,自訴人自無從據此作為抑留佣金之合理事由。此觀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陳報之上開代付代扣金額,分別為廣告費用九千元及樣品屋泥作費用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二者合計僅有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遠少於自訴人抑留積欠永騰公司之二、三百萬元佣金數額;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可以幫永騰公司將他應給付下游廠商的款項扣住,是否有契約依據?)沒有。庚○○回去公司作報告時,我有這樣跟他說,但是公司跟公司之間我沒有再針對此事要求寫一個書面或徵求負責人同意,因為我想他們之間是夫妻關係。」等語,其理益明。則永騰公司其後未將收取之部分購屋客戶訂金及簽約金交予自訴人,難謂非基於行使民法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考量,自不得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犯罪意圖。
(三)另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之證述:「(問:可否把有關大智若魚的案子情形說明一下?)……我是開立臺中中小企銀頭份分行的支票一紙,交給當時在場的售屋小姐及一位賴先生,賴先生應該是負責的經理。」、「(問:是否認識在庭上之被告丁○○?)不認識。我去樣品屋也沒有看過這個被告,賴先生也沒有提過這個人的名字。」等語。則當日與被害人乙○○接洽之人應為「大智若魚」建案專案經理庚○○,並非被告本人,而自訴人所稱偽造之有價證券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AR0000000號,發票人:乙○○),既係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簽發,且其上蓋用之「乙○○印」印文又與被害人乙○○當庭提出之真正印文極為近似但略有不同,應屬遭人蓄意臨摹盜刻所致。被告既未實際經手該張被害人乙○○簽發之臺中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支票,當無模擬偽造該張支票上被害人乙○○真正印文之機會。自訴人既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與庚○○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尚不得徒憑自訴人前揭推測想像之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該張偽造之三十萬元支票簽發之方式及目的,亦未參與偽造行為等語,當非子虛,即屬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憑,尚值採信。自訴人逕將未到案之庚○○所為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定被告與之必有共犯關係,卻未提出充分事證以供本院參佐,已有可議,不足為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稱之前揭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