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㈡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但查,此僅係易刑之折算標準,應優先以罰金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決定新舊法利與不利之標準。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經營之便,任意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既減損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與權利,衝擊經濟秩序,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應予非難,兼衡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
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