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九三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八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之素行欠佳,曾因侵占罪、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及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九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及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五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緣明知無故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予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有使該他人利用為包含恐嚇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入戶匯款帳戶之可能,竟仍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由自由時報刊登之收購帳戶存摺廣告,與一年約三、四十歲、自稱姓「李」之男子以電話取得聯繫後,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處之郵局會面,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資料(連同自身之身分證影本),均交予該名男子,允其為任意使用。嗣該名男子或其轉交取得帳戶使用之人,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及翌日上午十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前失竊之 林美卿 ,向林美卿恫稱:車輛在伊之手上,須以十萬元贖回等語,致使林美卿因擔憂車輛無法尋回、受有更大之財產損害而心生畏懼,乃允諾給付三萬元之贖款,並依該名撥打電話者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南縣○○鄉○○路○號之臺南官田隆田郵局,將三萬元之款項,匯入乙○○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致受有損害。乙○○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嗣林美卿之車輛並未尋回,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卿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卿於警詢中之證、指述意旨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對帳單與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查,被告曾因侵占罪、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及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九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及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五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因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後,依前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六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據告訴人林美卿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謂:告訴人因本件恐嚇取財案之損失不菲(失竊之車輛價值七十餘萬元),且被告若非實際下手行竊或實施恐嚇之人,亦必為同犯罪集團之人,是其應為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原審僅判處被告六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量刑未免過輕等語。惟查,現今一般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為躲避檢警之追緝,本以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常,況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被告即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人之積極證據,亦未見有何其於事後親自提領、分得恐嚇取財款項或其他與前揭諸人具有犯意聯絡情形之事證存在,自不能以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遽認其已屬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且其提供帳戶所能幫助之正犯行為,既僅及於恐嚇取財之部分,而不及於竊盜之部分,於刑罰之量度上,自應僅審酌告訴人因遭恐嚇取財而損失之金錢部分,至告訴人遭竊之車損部分,則不應計入,是依上所述,原審判決及所為量刑,實無任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乙○○涉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前某時,竊取告訴人林美卿所有之3155-J
H號自用小客車,其此部分所為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經認定之犯行,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亦非竊盜罪之幫助犯,自無從認與該告訴人所指涉之竊盜犯行間,具有何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遍閱該卷內之資料,亦無任何被告親自或共同實施竊盜或恐嚇取財行為之事證存在,自無從認應變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被告參與犯罪型態,而就前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加以審理,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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