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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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公證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來臺後,僅三日即向原告稱「你沒有終生俸,無法提供生活費給我在大陸的女兒,我要離婚」等語,原告未應允,被告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離家出走,期間音訊全無,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迄今已逾七個月。是被告來臺與原告生活僅十餘日即離家出走,期間未曾聞問原告生活,亦未聯繫原告,甚者,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區○○○道縣人民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二00五)道民一初字第一七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是被告所為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情事,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由,不但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顯然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准許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離婚事實證明書(即被告前婚姻關係解消之證明書)及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起訴狀、湖南省道縣人民法院之傳票暨送達回證、應訴通知書、(二00五)道民一初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離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境信品字第0九四一00一三五00號函文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復揆諸原告所提出之○○○區○○○道縣人民法院(二00五)道民一初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書,係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該人民法院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湖南省民政廳結婚,九十三年五月被告至臺灣生活,生活期間夫妻感情不和,九十三年六月被告返回大陸地區,雙方互不往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准予兩造離婚在案,此亦有該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十餘日,被告即拒絕繼續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彼此間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之婚姻關係顯然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兩地,宛如兩個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被告於婚後未能適應兩造之婚姻生活,僅與原告生活十餘日後,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地區,至今均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復又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繫彼此婚姻關係甚明,而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亦達妨害夫妻生活圓滿之程度,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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