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86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4,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取得勝訴確定之民事判決,對於相對人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應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49號、96年度裁全字第3586號、97年度裁全字第26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73號、96年度斗簡字第
298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甲○○部分則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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