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楊欣玟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86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8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
0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7年07月08日彰院賢94執全強字第581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3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660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5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7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即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後,撰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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