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鈿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鈿庭(下稱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於105年6月28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雖為5年內第2次公共危險罪
犯行,然當天事後已休息許多鐘頭,並無不顧慮用路人安全之意。未料酒意未能全退去,吐氣酒測值不高,每公升0.36毫克,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對於行為不當與觸犯法律深感懊悔,為痛改前非,日前已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進行戒酒治療,須配合醫囑繼續門診持續性治療,以達戒斷療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與父母親同住,父母親需賴被告奉養,若入獄服刑勢必中斷工作,請體恤被告工作辛苦,不易找工作,且應避免產生於獄中感染惡習之弊端,及紓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於量刑不宜過苛,請酌情減輕並准予易科罰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㈢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有關被告前揭生活狀況,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時予以斟酌。且被告屢屢再犯酒醉駕車犯行,前已有5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並執行完畢,本案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前曾接受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故實難認如予以得易科罰金之量刑,有「得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本件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仍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另為從輕量刑並予易科罰金之量刑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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