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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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811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啟民 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尚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自104年10月17日晚上8時20分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攤販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陳啟民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 林于晴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啟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民於警詢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于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已肇事撞及他人車輛,所為實值非難,酒測值高達1.01mg/L,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未婚,家境貧寒,目前務農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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