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昌偵字第1390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金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區○○里○○街與旱溪西路交岔口時,其前方行車號誌已變為紅燈,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進入旱溪西路2段,適有 呂孟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呂孟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4指掌骨骨折、腦震盪及右側臉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孟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金昌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孟亞、告訴代理人 呂銘倫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有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迄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家有妻子及兩名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