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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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維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維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許維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將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4日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對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03.01│103.02.0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750號│第42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第102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5.29│105.05.24││├─┼──────┼──────────┼──────────┼──────────┤││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23│10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6.24│105.06.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665號(已執畢)│第89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