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佳臻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由路內側快車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進德路交叉路口,欲往進德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時,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應注意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段式左轉,且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逕行迴轉再往進德路方向行駛。適有 陳哲揚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外側快車道由復興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剎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因而與陳哲揚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哲揚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擦傷、肱貳頭肌肌腱炎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李佳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哲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李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哲揚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擦傷、肱貳頭肌肌腱炎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經轉介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60萬元,被告僅願給付新臺幣30萬元,雙方各自堅持未能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