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成選任辯護人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5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伯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91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陳伯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 周志忠 死亡之結果,所生危
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參,暨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91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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