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 鄧宇銘 相對人 鄧黃秀瑛 特別代理人 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在網路登載及以任何形式之方式出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鄧雲(下稱鄧雲)惡意杜撰,欲造成抗告人對其母親即相對人之房產是有計畫及預謀獲得利益之假象,意圖欺瞞法院及影響本案之裁判,已造成抗告人名譽及權益受損,鄧雲應提出確切證據。又相對人雖於民國89年中風造成右半邊癱瘓、語言區受損,生活無法自理,然經抗告人夫妻細心照顧已逐漸好轉,可自行行走、飲食、如廁及與家人正常溝通,有關醫院判斷相對人失智恢復機率不高,應係依據相對人中風初期尚未恢復時之病歷研判,與相對人實際病情恢復之事實不符合。而相對人於00年生病後,鄧雲及抗告人二姊 鄧麗珍 從未善盡為人子女之扶養責任,甚於相對人病危時不聞不問,迄104年6月相對人病後出院,趁相對人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認知情況明顯變差,旋即為其等自身金錢利益,不顧相對人感受及病情,提出訴訟並妄稱與母親關係至為親密、隱瞞母親病情曾好轉事實,並指控抗告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趁相對人智力退化、意識不清之際,
擅將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103年8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已侵害相對人權益,抗告人並已在網路登載以新臺幣(下同)1,02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成果圖、591房屋交易網所刊登系爭不動產出售資料暨最新成交行情實價登錄資料、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等影本附卷為證,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復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法院已參酌相對人所提之591房屋交易網所刊登系爭不動產出售資料暨最新成交行情實價登錄資料,作為判斷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而認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應以1,028萬元計為宜;並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失,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就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之規定,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否認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並謂鄧雲及抗告人二
姊鄧麗珍乃為其等自身金錢利益,不顧相對人感受及病情,提出訴訟並妄稱與母親關係至為親密、隱瞞母親病情曾好轉事實,及不實指控抗告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又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態,經原法院於105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認目前失智症復原機率不高,相對人復已罹患失智症10餘年,現應已無訴訟能力,而裁定選任鄧雲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假扣押程序(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鄧雲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無不可。抗告人雖對前開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就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抗告,既尚未經抗告法院審結,本院仍得以鄧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本件裁定。抗告人所執鄧雲及抗告人二姊鄧麗珍乃為其等自身金錢利益興訟云云,核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否准許之問題無涉,要無可採。再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已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91房屋交易網所刊登系爭不動產出售資料暨最新成交行情實價登錄資料等影本為證,觀諸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確載稱原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3日分別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63萬元、143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該591房屋交易網站於105年4月26日所查得刊登資訊亦確有系爭不動產所在位址之出售資料等情,堪認相對人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得依供擔保方式補其釋明之不足。況抗告人若確未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對抗告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應屬輕微。是抗告人徒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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