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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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張晉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晉瑋誤觸法網乃因年紀尚輕、父母分居,母子均未獲得適當之工作,無任何經濟能力,被告見母親辛苦持家,自身學歷不足又無工作經驗,無法為母親分擔家計,始參與本次犯案,行為雖不當,但仍情有可憫,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社會資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故以最小侵害原則論之,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應以足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㈡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至今已羈押9月有餘,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縱鈞院維持原審判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被告於刑期達二分之一後因非累犯,即得進行假釋之聲請,準此,被告只要再經三個月之監禁即得有假釋之機會,重回社會正當做人,實無從想向被告經具保後捨此三個月極短刑期之執行,而換來無盡黑暗逃亡日子之可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棄保逃亡。㈢本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鈞院準備程序中皆為認罪之自白答辯,對集團犯案之緣由、過程、角色分工亦鉅細靡遺供述明確,並無再串證、滅證之可能。從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是繼續羈押被告並無必要,應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以保被告之權益。㈣再按,被告所犯本件非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羈押要件。綜上,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之必要,誠得以其他替代強制處分即得保障審理程序之進行,及未來執行程序之實現,而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請求法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而其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大多有一再反覆實行的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7、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時,必就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是否可以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代替羈押之執行為必要之審酌衡量。
三、經查:
(一)被告張晉瑋前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04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樂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以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之工作,於104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具保獲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因缺錢花用而於104年8月間某日再與該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無視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尚在進行,猶未能記取教訓,杜絕再度涉犯詐欺犯行,其行為明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就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遭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所害之公益,兩相權衡之結果,為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民眾財產安全,本件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已知悔改、其情可憫等,惟因被告所處之環境並未有明顯改變,且其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案之情況,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00多萬元,被告自承分配而得之犯罪所得亦有數萬元,故本院基於利益權衡之考量,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處分。
(二)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並無逃亡、串證之虞,且被告所犯並非重罪,非屬重罪羈押等情,故被告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項之羈押原因,法院應准予替代羈押之其他處分云云。惟本件被告遭羈押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非聲請人所指第101條各款之理由,故聲請人執此為由,恐有誤會,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得使本件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不影響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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