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秉賢(下稱被告)已自首吸毒,且僅是一時衝動,被關了7個月,有寫信跟員警道歉,亦已向母親道歉,為此請求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屬累犯,經原審審理後已受有罪判決之諭知,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犯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卷證所示,被告不僅在其與母親共同居住之住處廚房內以打火機引燃瓦斯縱火,致火勢在廚房延燒,使客廳內充斥瓦斯,趁母親跑出屋外央請鄰居報警時反鎖大門,且於員警據報到場時,更當場以身體衝撞員警拒捕,造成員警 鄭琬玟 上肢多處挫傷及左背挫傷等傷害,嗣在民眾協力之下,鄭琬玟始將被告上銬逮捕,但火勢已燒損廚房之排油煙機、排油煙管、瓦斯塑膠管線,而廚房西南側牆面磁磚受燒掉落,且燻黑廚房上半部牆面、置物空間1、2牆面與浴室物品、地板等處,幸經消防人員與民眾合力撲滅火勢,始未釀致重大災害。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縱如被告所稱已有自首吸毒,亦已向員警及母親道歉云云,仍難認無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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