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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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謝鳳梅 被告 黃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所主張權利之地上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土地之價額,從其中較低者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該地上物之價額,先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土地之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43,18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計76.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200元=1,243,188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或提出該地上物價額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