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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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正裕(下稱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於105年5月1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聲明上訴,並於105年6月3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並
提出聯絡電話,確係來源使用,係查緝單位未提出可供指認之照片,非被告不配合調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態度良好,懇請重新審酌,予以較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時予以斟酌。
⒉另被告上訴理由謂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並確認來源
之聯繫電話等情。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 黃俊傑 」,並提供其與「黃俊傑」之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員警撥打該電話,讓被告與之談話,惟於該談話結束後,被告稱該名為「黃俊傑」之人無法到所說明;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黃俊傑毒品案件之承辦股,亦回覆本院:本股承辦105年度偵字第2834號毒品案件,與張正裕無關,非因張正裕之供述而查獲等情,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員警 林坤宏 105年7月5日職務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0日投檢蘭孝105偵2834字第14300號函在卷可查。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既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詳予說明,自無何未適用法則或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
⒊從而,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等情,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兩罪,均為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兩罪,均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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