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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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14號

原告 黃彥閔

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

被告 袁德翊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被告 伍璟誠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80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8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袁德翊於111年5月27日8時5分許,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袁德翊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路邊停車格,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其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被告伍璟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駛,而與系爭被告袁德翊機車發生碰撞,其等兩人遂均人車倒地,各受有手腳部之擦挫傷,並致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閃避不及,再追撞被告伍璟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亦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挫傷、雙膝及左手挫擦傷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247元

  ⑴同泰診所:111年5月27日費用150元、111年7月4日費用150元、111年7月8日費用150元、111年7月11日費用150元、111年7月19日費用150元、111年7月21日費用150元、111年7月26日費用150元、111年7月28日費用150元、111年8月24日費用250元,共計1,450元。

   ⑵方舟復健科診所:111年7月14日費用200元、111年7月16日費用50元、111年7月23日費用50元、111年7月27日費用50元、111年7月30日費用50元、111年8月23日費用350元、111年9月2日費用50元、111年9月17日費用50元、111年9月23日費用50元、111年9月23日費用200元、111年11月11日費用200元、111年11月12日費用15,000元、111年12月2日費用200元、112年1月19日費用15,000元、112年8月16日費用350元,共計31,850元。

   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7月18日費用520元、111年8月1日費用670元、111年8月2日費用0元、111年8月12日費用0元、111年8月16日費用0元、111年8月23日費用0元、111年8月31日費用0元、112年8月17日費用1,860元、112年8月31日費用2,012元,共計5,062元。

   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1年8月27日費用180元、111年9月12日費用185元、111年11月11日費用520元,共計885元。

   ⑸醫療費用共計:39,247元(計算式:1,450元+31,850元+5,062元+885元=39,247元)

  2.交通費用:11,905元

   ⑴同泰診所:5,185元

    111年5月27日費用305元、111年7月4日費用610元、111年7月8日費用610元、111年7月11日費用610元、111年7月19日費用610元、111年7月21日費用610元、111年7月26日費用610元、111年7月28日費用610元、111年8月24日費用610元,共計5,185元。

   ⑵方舟復健科診所:0元

    111年7月14日步行0元、111年7月16日步行0元、111年7月23日步行0元、111年7月27日步行0元、111年7月30日步行0元、111年8月23日步行0元、111年9月2日步行0元、111年9月17日步行0元、111年9月23日步行0元、111年9月23日步行0元、111年11月11日步行0元、111年11月12日步行0元、111年12月2日步行0元、112年1月19日步行0元、112年8月16日步行0元,共計0元。

   ⑶臺大醫院:5,670元

    111年7月18日費用630元、111年8月1日費用630元、111年8月2日費用630元、111年8月12日費用630元、111年8月16日費用630元、111年8月23日費用630元、111年8月31日費用630元、112年8月17日費用630元、112年8月31日費用630元,共計5,670元。

   ⑷臺北醫院:1,050元

    111年8月27日費用350元、111年9月12日費用350元、111年11月11日費用350元,共計1,050元。

   ⑸交通費用共計:11,905元(計算式:5,185元+0元+5,670元+1,050元=11,905元)

  3.財物損失:6,250元

   系爭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嗣後修理機車之費用為6,250元。

  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復健期間購買之醫療用品IFC海綿4個,共2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12,780元

   ⑴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於受有系爭傷害時為37歲,年薪略以1,250,000元計算,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每年收入數額為62,500元(計算式:1,250,000元×5%=62,500元)。

   ⑵據此核算原告請求其自37歲起至台灣電力公司規定之屆齡退休生效日(即139年7月16日),共28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造成每年收入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2,780元(計算方式為:62,500×17.00000000=1,112,780.230625。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4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正值37歲青壯年,惟因系爭交通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雖歷經多次復健治療,仍遺留左膝鬆弛等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達5%,為此原告深陷恐懼、擔憂日後膝關節提早退化,無法正常行走,長期失眠、生理失調、身體及精神狀況大不如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袁德翊、被告伍璟誠兩人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7.原告爰起訴請求:⑴醫療費用39,247元;⑵交通費用:11,905元;⑶財物損失:6,250元;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12,780元;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400,000元,合計1,750,382元等語。

 ㈡系爭原告機車已修理完畢,且依估價單中品項均為機車零件,系爭原告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黃元雄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詳細記載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係源於系爭交通事故,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尚有復健及後續追蹤治療,已盡舉證之責。

 ㈣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被告袁德翊倒退牽引機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伍璟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堪認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兩人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需長期復健及休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袁德翊則以:

㈠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袁德翊騎乘系爭機車倒退牽引機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9,247元不爭執;原告提出交通費用11,905元不爭執;原告提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0元不爭執。

 ㈡對於系爭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250元爭執,主張系爭原告機車為2011年出產之車輛,其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計算;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實際之依據,應重新送往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單位重新評估鑑定;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審判依據,請鈞院為合理之審判等語,做為答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伍璟誠則以:

 ㈠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有所爭執:

  1.雖依行車事故意見書認定「被告伍璟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然依據「警方談話紀錄」記載被告伍璟誠陳述事故發生始末「當時機車停車格內有A車(即系爭被告袁德翊機車;下同)由南向北牽出(人在車上)停車格,我見狀也有向左閃避,但A車又繼續往北牽出來,致使其後車尾與我車前輪發生碰撞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對方車在我方車右前方約1公尺距離,行車速率約40公里/小時」,當時被告伍璟誠行車速率約40公里/小時。

  2.按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說明,車輛停止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且車速40公里/小時之煞車距離為8公尺,駕駛人1秒鐘反應距離為11.1公尺,則被告伍璟誠發現被告袁德翊自路邊停車格牽引系爭被告袁德翊機車倒退進入其前方車道時,兩車距離僅餘1公尺已不及煞停;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車速約30公里/小時與被告伍璟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距離約2部到3部機車車長,則原告之車速比被告伍璟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慢,原告與被告伍璟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距離,比被告伍璟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機車車輛間距離更長,原告若不及煞停,被告伍璟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不可能煞停。則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伍璟誠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因果關係認定上應有錯誤,被告伍璟誠應無可歸責之原因。

  3.縱鈞院審理後認被告伍璟誠對系爭交通事故有可歸責之原因,而考量被告伍璟誠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被告袁德翊與被告伍璟誠間過失比例分攤應為被告袁德翊分攤9成,被告伍璟誠分攤1成。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

  1.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交通費部分:爭執原告請求之全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皆為搭乘計程車費用,但原告未提出就醫、復健期間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證據,未提出任何收據,顯不合理,應不得請求。

  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已行駛4萬餘公里,修理費支出應扣除折舊,應以機車修理費用之十分之一認定此部分之損害。

  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不爭執。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爭執造成勞動力減損之傷勢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⑴系爭交通事故是111年5月7日發生,原告當日至同泰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症狀為「頭部挫傷、眩暈、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見本院卷第21頁),直至111年7月4日原告都未曾再就醫,倘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導致勞動力減損5%顯然會造成行動不便之重大傷勢,豈可能1個半月都不就醫,也無醫療輔具或護具支出,足證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勢僅有「頭部挫傷、眩暈、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根本不妨礙生活。又原告所稱因系爭傷害令原告疼痛驚醒,可證「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擦挫傷以外傷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否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豈可能忍痛長達1個半月都未就醫。

   ⑵另原告出具臺大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達2個多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膝韌帶撕裂傷」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已有疑問。此外原告另出具臺北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膝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方舟復健科診所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膝挫傷、內側半月板破裂、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但「內側半月板破裂」傷勢未出現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臺大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韌帶撕裂傷」,然臺北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卻變為「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足見「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應有疑問。

   ⑶縱認「左膝挫傷、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是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出具臺大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左膝鬆弛等症狀」評估其勞動力減損5%,但「左膝鬆弛」是否為「左膝挫傷、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造成,未見診斷證明書說明,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難認是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頭部挫傷、眩暈、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勢,且由系爭交通事故後長達1個半月未見原告就醫,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對原告生活顯無重大影響,應未造成精神上創傷與痛苦,原告請求400,000元顯然過高,認以50,000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袁德翊於111年5月27日8時5分許,將其騎乘之系爭被告袁德翊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路邊停車格,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其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被告伍璟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駛,而與系爭被告袁德翊機車發生碰撞,其等兩人遂均人車倒地,各受有手腳部之擦挫傷,並致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原告機車閃避不及,再追撞被告伍璟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亦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袁德翊、伍璟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被告伍璟誠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暨系爭被告袁德翊機車有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告伍璟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7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10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6頁),可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袁德翊、伍璟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9,24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交通費用11,90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機車修理費用6,25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112,78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9,24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其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9,24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而被告被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1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9,24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0元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11,905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膝及左手挫擦傷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等之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9頁),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則其前往前揭醫院診所醫療就診,實難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費用估算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袁德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伍璟誠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綜合原告作成交通費用估算表之目的、時間、里程距離、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暨參酌被告伍璟誠對於原告前開醫療費用等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之事實,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應認前揭交通費用估算表具有實質證據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11,905元等語,於法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機車修理費用6,25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原告機車(見本院卷第29頁),車主係訴外人黃元雄,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審理時,闡明曉諭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基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既非為車主,則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機車修理費用6,25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112,78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衡諸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事實審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係受有頭部挫傷、雙膝及左手挫擦傷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等之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而依臺大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病名:左膝挫傷,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損傷」、「醫師囑言:個案於111年5月27日遭遇車禍事故,後續於方舟復健診所、本院復健科及台北醫院骨科等院所追蹤診治,受有上述診斷。個案於112年8月17日及8月31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左膝鬆弛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損失5%。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仍為5%」(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對此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前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將原告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職業及年齡等納入考量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可憑採。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據以核算其請求自37歲起至台灣電力公司規定之屆齡退休生效日(即139年7月16日),共28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造成每年收入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2,780元(計算方式為:62,500×17.00000000=1,112,780.230625。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有前揭所載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等人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台灣電力公司任職,111年度給付總額13,336,561元、財產總額711,268元;被告袁德翊係大學畢業,目前兼職外送,無正職,111年度給付總額320,08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伍璟誠係二技畢業,目前自營工程承攬,111年度給付總額13,860元、財產總額8,667,74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審酌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德翊、伍璟誠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被告伍璟誠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暨系爭被告袁德翊機車有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告伍璟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7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10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6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給付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9,24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0元、交通費用11,905元、勞動能力減損1,112,78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224,132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24,13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第181頁、第189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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