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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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5號

原告張 謝阿環

張明濬

張文政

張語晏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煌

原告 張文英

被告 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謝阿環 新臺幣(下同)9萬7,73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萬7,736元為原告張謝阿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85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接近,猶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穿越該路口,致 與適 騎乘腳踏車、自該處路邊起駛,亦疏未停讓左方來車先行而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口之訴外人 張春郎 (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㈡原告張謝阿環(下稱張謝阿環)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張明濬、張文政、張語晏、張文煌、張文英(分逕稱其名,與張謝阿環合稱原告)則為被害人之子女,而張謝阿環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7萬4,440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59萬2,499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張明濬、張文政、張語晏、張文煌、張文英則分別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張謝阿環308萬1,354元、張明濬200萬元、張文政200萬元、張語晏200萬元、張文煌200萬元、張文英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張謝阿環請求給付殯葬費部分不爭執,又被害人死亡時高達80歲,已達勞基法強制退休年紀,欠缺扶養張謝阿環之能力,則配偶張謝阿環請求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且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並非肇事主因,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因行車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上述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甚明。張謝阿環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共37萬4,44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表暨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9、56-62、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166頁),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張謝阿環雖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等語。然查,張謝阿環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0,751元、老農津貼7,55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66頁),且張謝阿環與其他原告並得以繼承被害人數筆土地及存款,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119-123頁),尚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本件同一事件,原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2年度補審字第2至7號決定書認定張謝阿環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駁回其扶養費之請求,亦同此認定,是此部分請求扶養費部分,當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驟失至親,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有理,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程、被告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配偶)張謝阿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屬適當,另(子女)張明濬、張文政、張語晏、張文煌、張文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⒋綜上:

 ①張謝阿環之損害為237萬4,440元(殯葬費374,4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②張明濬之損害為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③張文政損害為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④張語晏損害為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⑤張文煌損害為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⑥張文英損害為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讓左方來車先行,即自路邊起駛而欲左轉,因而發生碰撞,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74號卷第24-45、59、64、65頁),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張春郎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由路邊起駛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林忠和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相卷第96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偵卷第15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與被告應各分擔70%、30%之過失,即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張謝阿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1萬2,332元(計算式:2,374,440元×30%=712,332元),張明濬、張文政、張語晏、張文煌、張文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30萬元)。

五、強制險及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扣抵:

 ㈠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

 ㈡原告業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0萬0,91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1萬3,686元,即張謝阿環已受領61萬4,596元(計算式:333,486+281,110元)、張明濬40萬元(計算式:333,484元+66,516元)、張文政40萬元(計算式:333,486元+66,514元)、張語晏40萬元(計算式:333,484元+66,516元)、張文煌40萬元(計算式:333,485元+66,515元)、張文英40萬元(計算式:333,485元+66,515元),業據原告自陳,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附車險理賠計算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2至7號決定書在卷(本院卷第83-87、155-161、166、167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補償金後,張謝阿環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萬7,736元(計算式:712,332元-614,596元=9萬7,736元),張明濬、張文政、張語晏、張文煌、張文英則不能再請求賠償。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謝阿環9萬7,736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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