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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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告訴人」應更正為「 陳三源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3「車籍詳細資料」應更正為「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證據「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陳三源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4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等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以逾犯罪所得利益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22號被告謝志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明知其並無力可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民國110年12月17日11時10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結束後,揮手招攔搭乘陳三源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隨後在車內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告訴人不疑有詐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其下車後佯稱沒有錢支付車資,遂表示可至其停放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母親 馮秀花 )上拿錢,其後改要求陳三源跟隨其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去取錢,於同日11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與文衡路口,趁陳三源停等紅燈時,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甩開陳三源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車資新臺幣745元。
二、案經陳三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陳三源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馮秀花於偵查中之結證證明E2-0453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當天是被告駕駛該車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案單、紀錄表、被告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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