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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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32號、111年度偵字第1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見丁○○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復橫路路口處,機車腳踏板上之1只手提箱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於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路口處,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與太子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89號裁定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精神障礙,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明顯欠缺獨立生活能力,認知功能顯著退化,與他人難以建立有效的意思溝通,無法有社交或職業上的獨立性,且經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由,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147頁身心障礙證明、第157頁診斷證明書、第163頁至第164頁裁定書影本),堪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因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刑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 張素貞 於警詢時坦承事實一(二)承認竊取機車之犯行(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否認竊取事實一(一)之手提箱(見警一卷第2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為任何陳述,審判期日則未到庭。經查:
(一)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行為後因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欠缺獨立生活能力,認知功能顯著退化,與他人難以建立有效的意思溝通,無法有社交或職業上的獨立性,且經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業如所述,可知被告對外界事務已無法回應,對被告加諸刑罰已無法收任何矯治之效,無法對被告產生任何警惕或教化之功能,且被告犯罪手段和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所竊機車並已扣案發還,被告之行為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扣案發還,所竊之手提箱則因規格、品牌不明,且被告之生活目前均他人協助照護,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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