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宗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宗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某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文信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睡著,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人於警詢(偵卷第14至16頁)、偵訊(偵卷第45、46、65至6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9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偵卷第17、19、3
3、35、37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係累犯,惟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審酌,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再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屬可議,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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