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忠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忠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忠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6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五甲路附近之華南銀行對面市場,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與 朱鵲穆 聯繫,訛稱可下載「融盛」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鵲穆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6日8時5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之南投中興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朱鵲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歐忠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4、5月間,在因為受傷無法工作,在遊藝場認識綽號「勇仔」的人,他看我身體不好,就詢問我要不要兼差,說可以當遊藝場內的服務人員,工作很輕鬆,我答應後,「勇仔」就叫我去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我辦好當天就在華南銀行對面市場將帳戶資料全部交給「勇仔」,「勇仔」說隔天就會有消息,但是之後等好幾天都等不到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朱鵲穆(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57年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做過清潔人員、粗工,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7頁、偵卷第8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在遊藝場認識綽號「勇仔」之人,被
告係在「勇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年籍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勇仔」,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確實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欺集團成員。縱認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做為薪轉等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是本件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勇仔」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27頁、偵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