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雍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雍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雍証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一路某處,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健新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陳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永豐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翠婷 、 李宜佩 、 黃文信 (下稱李翠婷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蔡政佑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張恩翰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再層轉至第二層蘇雍証永豐帳戶後,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嗣因李翠婷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翠婷等3人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雍証(下稱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第二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8-83、108-110、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翠婷等3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永豐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李翠婷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永豐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就告訴人黃文信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3-65頁),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李翠婷等3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翠婷等3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與母親、胞妹等家人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17-118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宣告被告因交付永豐帳戶取得報酬合計1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8頁),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李翠婷等3人匯入此等帳戶之款項,因被告已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末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民國)轉匯金額(新臺幣)1(一審簡判)李翠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金泰資產- 劉天宇 」與李翠婷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金泰資產」操作買賣即可獲利,致李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110年8月19日11時31分許15萬元蔡政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10年8月19日11時52分許20萬9,804元2(一審簡判)李宜佩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與李宜佩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金泰資產」操作買賣即可獲利,致李宜佩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110年8月19日11時5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7分,予以更正)30萬元同上同上110年8月19日12時28分-----110年8月19日12時52分46萬8,950元-----47萬9,666元3(二審併辦)黃文信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與黃文信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買賣即可獲利,致黃文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110年7月15日13時45分許3萬6,000元張恩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110年7月15日13時47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17分,予以更正)5萬1,30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