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旭選任辯護人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怡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怡旭(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蘇鵬今 (下稱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糾紛。緣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大樓電梯內,再度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部鈍挫傷、左側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之前告訴人有來我家拍門跟罵三字經,所以我在電梯門口架設攝影機,當天告訴人把我裝設的攝影機拿走,我只是要把攝影機拿回來,並沒有去傷害告訴人,因為我之前有告過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挾怨報復找機會控告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固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一個小型攝影機,被告
就開門出來,徒手用手肘攻擊我的肋骨,讓我往後倒撞到電梯欄杆,我有受傷,受傷的部位為肚子瘀青、後背亦有受傷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468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1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家族彼此互有其他訴訟糾紛乙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7頁,外放前科卷),顯見雙方確有相當之恩怨仇隙,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30:04
至20:30:06】,告訴人右手拿著小型攝影機進入電梯內,左手持手機面向門外方向,對著被告蒐證錄影,被告則跟著進入電梯內,雙手伸向告訴人之右手(見編號2、3截圖)。【畫面時間20:30:07至20:30:08】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順勢將告訴人壓靠在電梯牆壁上,隨後被告兩手都抓在告訴人右手上,欲搶奪告訴人右手裡的監視器,過程中被告之右手手肘壓制在告訴人胸腹部,致告訴人背部向後靠在電梯牆壁(見編號4至6截圖)。【畫面時間20:30:08】告訴人右手裡的監視器掉落地面,被告半轉過身體蹲下撿取(見編號
7、8截圖)。【畫面時間20:30:09至20:30:19】告訴人繼續手持手機錄影,被告則多次伸手指向告訴人,雙方彼此爭論,惟二人身體並無接觸(見編號9、10截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地29-53頁、光碟存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86、89-95頁),顯見被告手肘部雖有碰觸到告訴人胸腹部,惟僅係被告於取回其所有無故遭告訴人私自取走之監視器過程中順勢碰觸,雙方接觸時間短暫,力道亦非巨大,是否足以造成被告受有右側腹部鈍挫傷、左側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已非無疑。㈢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右側腹部鈍挫
傷、左側下背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細繹其上亦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16日20時59分入急診治療」等語(見警卷第15頁),已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前往就診,前述診斷證明書並非於案發當日所開立;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相關病歷內容記載:「病人自述『12/16』被鄰居用手肘撞腹部,背部撞到把手現疼痛、Tenderness(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更見前述診斷證明書主要係根據告訴人主訴疼痛所開立,並無傷勢照片等客觀事證為憑,衡以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內容甚為輕微,且於日常生活中可能發生原因良多,則雙方縱有於110年12月15日為短暫之肢體碰觸,是否因此確有造成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仍受有上開傷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惟輕、刑罰謙抑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其證明力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乙節,獲致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意旨,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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