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夜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之父享溫馨KTV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完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7月22日上午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報警處理,並對車禍傷者施以即時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嗣經現場執勤之警員 李佩怡 騎乘警用機車追趕,並令乙○○路邊停車受檢,復經到場支援之警員於同日8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警卷第8至10頁)、偵訊(偵卷第15、16、46、47、107、108、1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警卷第25、26頁)、證人警員李佩怡於偵訊(偵卷第79、80頁)證述之情節,均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警卷第19、21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5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3、15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31至45頁)、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6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8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案行為後:
⑴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⑵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
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第2項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規定為輕,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審酌被告肇事後雖逕行駕車逃逸,然隨即為警員李佩怡所攔停並配合酒測,其惡性相較於肇事直接逃離現場、拒不到案之肇事者為輕,兼衡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嗣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5、97、115、117頁),本院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再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非淺,並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使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在漁港從事漁船補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1子尚未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