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馥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APPALE耳機1副」更正為「APPLE耳機1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馥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起訴書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 林素艷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1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審易卷第49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萬元,以及價值5萬3,200元之IPHONE手機1支及APPLE耳機1副,惟被告已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8萬元,且被告業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後),尚高於被告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李馥全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明知其並未從事餐卷投資生意,而向林素艷佯稱可投資餐卷生意,兩個月後即可分得紅利3成等語,致林素艷陷於錯誤,而交付予李馥全新台幣(下同)5萬元現金。
(二)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在前揭同一地點,佯稱可替林素艷之子介紹工作,惟公司要求需先自費購買公務機,三日後公司即會撥款,且手機須交予公司經理拷貝機密文件入內云云,要求林素艷一同至通訊行購買手機,致林素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隨同李馥全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隻手機行」,以林素艷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53,200元購買IPHONE手機1支及APPALE耳機1副後交予李馥全。後林素艷之子 陳泳霖 與李馥全面談工作事宜,陳泳霖深覺有異,始發現其母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素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以投資禮卷為由,誘使告訴人林素艷投資5萬元;另一開始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子去工作需要公務機,而要求告訴人購買手機,但其於111年7月間其是失業狀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投資禮卷為由向其招攬投資,其有先給被告5萬元,被告有簽本票;後被告又表示可以幫其兒子介紹工作,但須要先購買公務機交給公司經理拷貝機密文件,公司之後會出錢,所以其就刷卡購買手機交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陳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是告訴人兒子,於111年7、8月告訴人希望其回南部工作,並表示有認識一名叫「 阿全 」的男子,說伊公司有缺人,是做美國的五金工具,並且說「阿全」說工作需要公務機,其母親就跟「阿全」去買手機,後其有跟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向其表示可以安排其留在台北的分公司工作,但要包紅包給主管,被告還說公司規定要一支公務機,要其母親先付手機費,公司會再出錢之事實。4被告簽發之面額50000元本票1張佐證告訴人確實有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簽發本票之事實。5告訴人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帳單名細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在「有間手機行」刷卡消費53,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兩次施詐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投資禮卷為由詐騙其,其除交付5萬元予被告外,另外尚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坦承曾以投資禮卷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而因被告亦僅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告訴人另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以推論被告尚詐得2萬元,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吳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