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第1285號、第1286號、110年度偵字第2287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景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卷第18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于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林于瑄受有新臺幣(下同)32萬元損失,本件被害人數共計12人(上訴理由書誤載為11人),被害金額高達120餘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又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檢察官及被告無法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上訴,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等語。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原審自白,原審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復徵詢被告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卷第261頁),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且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為法院有罪判決,並入監執行(檢察官未主張本件構成累犯),而此次竟仍為獲取利益,而恣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 郭純妗 等12人因受騙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郭純妗等12人所受經濟損失,多數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若未予賠償,則無從原諒被告等情,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郭純妗等人遭騙款項總金額甚高、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甚長、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等一切具體情狀等語,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非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併科罰金10萬元,已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救濟,並無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事,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余建國、陳怡龍、陳筱蓉、徐銘韡、 曾開源林鋐鎰林秋田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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