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下稱「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由張明郎先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佑」使用。嗣「阿佑」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詩雯 」結識 楊紅 ,向其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名牌獲利頗豐云云,致楊紅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於元大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張明郎再依「阿佑」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1時40分許,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40萬元轉交予「阿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楊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明郎(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佑」,以及告訴人楊紅(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進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予「阿佑」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及詐欺等犯行,辯稱:「阿佑」說要向我租本案帳戶用來做博奕,1個帳戶每月2萬元報酬,我不知是拿來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佑」,以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阿佑」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成員「阿佑」用於充作詐騙之用,且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阿佑」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鐵工10餘年,復觀被告於偵查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三)又被告自承其與「阿佑」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阿佑」使用,是被告係在對方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概不知,且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阿佑」,並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阿佑」,以期獲取報酬花用。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行為,即可獲取每月2萬元報酬,其付出之心力與所獲報酬間之比例,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薪資有違,則其對於本案帳戶應係供非法使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阿佑」使用,及依「阿佑」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等行為,可能係替「阿佑」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惟因「阿佑」允諾將給予一定之報酬,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阿佑」,供「阿佑」對告訴人行騙後,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再交予「阿佑」,此均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提款之事實,然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予「阿佑」,業如前述,是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其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提款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與「阿佑」共同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阿佑」後,又依指示提領匯入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再轉交予「阿佑」,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詐騙金額;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如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基於賺取每月2萬元之目的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佑」,惟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分得任何款項,自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阿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